内部制度
宁波市红十字会救灾救助款物接受和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9-05-07 16:58:22     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会救灾救助款物接受和使用管理,增强红十字会开展救灾救助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红十字会救灾救助款物接受和使用管理办法》《浙江省红十字会救灾救助款物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助款物是指由社会捐赠、上级红十字会拨付、政府拨款和其他合法收入所组成的,由本级红十字会管理使用并专项用于救灾救助的资金和物资。

第三条  红十字会开展救灾救助工作遵循国际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运动的基本原则,符合红十字会宗旨,救灾救助款物的接受和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健全本级红十字会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制度,强化对救灾救助款物接受和使用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募捐与捐赠

第五条  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六条  开展公开募捐要按照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有关公开募捐要求执行,做好公开募捐方案的报备和相关信息的公开和回馈工作。

第七条  公开募捐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卖、义拍等;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第八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应在民政部统一或指定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同时在本级红十字会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九条  本会与不具公募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必须事前报请执委会(或党组)研究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募捐的全部收支应纳入本级红十字会捐赠账户进行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

第十条  未经上级红十字会批准或授权,本级红十字会不得向辖区外发出募捐呼吁,也不得在辖区外组织公开募捐活动。但可以接受国(境)外和辖区外单位和个人主动捐赠的、无不正当附加条件的直接捐赠。接受境外捐赠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一条  接受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第十二条  接受捐赠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或请捐赠人出具意向书、或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但捐赠人不得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三条  本会的募捐(捐赠)与救灾救助工作统一归口赈济救护处管理。

第三章  救灾救助资金的接受和使用

第十四条  向本级红十字会捐赠救灾救助资金,资金接受业务由财务部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得直接接受捐赠资金。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资金后,应及时向捐赠者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对通过银行、邮局汇款等方式捐赠的,在核实收到捐赠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捐赠票据并寄送。对通过支付宝、微信等网络方式捐赠的,凭捐赠记录截图和实际到账情况,开具捐赠票据并寄送。

捐赠者匿名、地址不详或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视具体情况开具捐赠票据,属于小额微公益捐款(单笔人民币10元以下)的,可以汇总开具捐赠发票,其余按正常要求开具捐赠票据,暂不寄送的捐赠人票据集中存放以备检查和将来捐赠人索取。

第十六条  捐赠救灾救助资金按捐赠方意愿和本会冠名基金管理办法,可分为项目化管理的捐赠资金和非项目化管理的捐赠资金。捐赠金额较大或约定捐赠期限较长、有较为明确的受助群体,且需要与捐赠方签订捐赠协议的捐赠资金纳入项目化管理。其他的定向捐赠和非定向捐赠资金纳入非项目化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非项目化管理的救灾救助捐赠资金,由财务部门直接接受,并按捐赠意愿做好登记和记录。纳入项目化管理的救灾救助资金捐赠,应该先与业务部门(赈济救护处)联系接洽,明确捐赠的有关事项,双方签订捐赠协议后再接受捐赠资金。

对捐赠意向不符合红十字会宗旨或难以实施的,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不予接受。

第十八条  救灾救助资金的使用应充分尊重捐赠者意愿,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或捐赠意向实行专款专用。具体由业务部门(赈济救护处)制定救灾救助方案,经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按财务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大额救灾救助支出需报经执委会(或党组)讨论同意,执行结果及时向捐赠方反馈。

第十九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救助资金,如需要调整使用方案和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资金,可以按照红十字会宗旨和人道需求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上级红十字会拨付和政府划拨的救灾救助资金,要根据上级分配计划和财政部门具体要求,依据灾情和下级红十字会的救助申请,经考察评估后下达。

第二十一条  使用捐赠财产(含资金、物资)开展救灾救助业务,一般应由红十字会系统组织实施;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其他合法资质的社会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一般(非项目化)救灾救助工作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原则上在救灾救助资金银行存款的滋息当中列支。项目化管理的救灾救助工作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在该项目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

从项目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在接受捐赠时通过捐赠协议或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实际成本主要包括项目聘用人员的报酬、志愿补贴和保险,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为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但不得用于机构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四章  救灾救助物资的接受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上级红十字会拨付的救灾救助物资,凭上级红十字会物资分配通知书,经验收确认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二十四条  接受社会捐赠物资时,原则上要求捐赠者出具捐赠意向书、捐赠清单,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标明物资来源和价格。属生产企业捐赠的,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资料。

接受海关没收转交的侵权物资,按照海关总署与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和《中国红十字会关于接收分发海关转交物资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捐赠物资验收入库由备灾救灾中心负责,必要时由业务部门(赈济救护处)共同参与物资点验。一般物资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入库,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但需向捐赠方说明。

第二十六条  捐赠物资办妥入库后,业务部门(赈济救护处)凭物资验收入库单,及时向捐赠者开具物资收据。

捐赠者如需开具捐赠票据的,应提供物资公允价值证明材料,经审核通过后由财务部门予以开具。

第二十七条  用于救灾救助的物资采购,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以及中国红十字会物资采购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采购的物资纳入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物资采购应根据灾情和救助工作需要,由业务部门(赈济救护处)制定相应的采购计划,按采购业务审批程序报批后执行。

紧急救援时的物资采购一般应在三家以上报价的基础上,按照“等价择优、等优择价、就近采购”的原则确定供应商。对涉及灾区紧急救助、医疗、防疫、安置等特别紧缺物资的采购,在质量保证、价格合理的前提下,可先采购,再公示。

第二十九条  救灾救助物资的管理、储存和运输,由备灾救灾中心负责,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物资储备库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要求执行。

对储备的物资要定期组织检查和清点,对临保、失效、过期的物资要及时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十条  救灾救助物资的发放,应充分尊重捐赠者意愿,根据灾情和救助工作需要,由业务部门(赈济救护处)制定救灾救助物资分配方案,经业务分管领导同意后,按财务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大额救灾救助物资支出需报经执委会(或党组)讨论同意。

定向捐赠的救灾救助物资,如确需调整使用方案和用途,应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上级红十字会调拨用于紧急救灾的物资,应在第一时间将物资分配给受灾群众,发放时受助者签收手续必须完备。对上级红十字会调拨用于日常救助的物资,按分配通知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分配使用救灾救助物资时,统一使用中国红十字会救灾工作报表。

对上级红十字会调拨的救灾救助物资,在分配使用完毕后,按要求将物资收据,物资分配计划、执行结果报告及相关图文资料等及时反馈给上级红十字会。所采购物资的资金来源为上级红十字会拨付救灾救助资金的,同时还应上报物资采购报告。

第三十三条  救灾救助物资在接受、运输、储存、分配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拨付地与接受地红十字会共同协商解决。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  救灾救助款物的信息公开内容、公开方式以及公开时限,按照《宁波市红十字会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募捐活动信息以及救灾救助款物的使用信息由业务部门(赈济救护处)负责公布;接受捐赠信息以及年度捐赠款物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由财务部门负责公布。

第三十六条  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使用救灾救助款物开展人道救助,应向受助人告知救助标准、救助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九条  救灾救助款物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社会捐赠的款物纳入捐赠账户管理,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政府划拨用于救灾救助的款物,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执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第四十条  救灾救助款物应当按照指定的性质、用途、时限和程序使用。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上级红十字会拨付和政府划拨的款物,应当按照上级红十字会和政府财政部门相关要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  做好救灾救助款物使用的痕迹管理,每个环节保留相应的资料和凭证,包括银行汇票、接收收据、救助申请及审批表、救助支出情况等。救灾救助工作完成后,所有资料统一归档。

第四十二条  救灾救助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及时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依法接受上级红十字会、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和捐赠者的监督,并向红十字会理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建立救助回访制度。通过电话问询、上门走访等形式,对受助对象进行跟踪回访。一般性的救灾救助活动,应于款物发放完成2个月内组织回访,回访比例不低于10%;实施周期超过6个月的公益救助项目,每半年组织一次回访,回访比例不低于5%

回访以受益地红十字会为主实施,也可以邀请有关监督机构或协办单位(人员)开展。回访情况登记存档,并及时向捐赠方或上级红十字会反馈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救灾救助款物;不得违背募捐方案、捐赠协议和捐赠人意愿,擅自处分捐赠款物;不得违反物资采购规定和纪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红十字会救灾救助物资管理制度》(甬红发[2010]38号)和《宁波市红十字会救灾救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甬红发[2010]39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红十字会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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